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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特异体质学生在校死亡案件的启示

发布时间:2024-05-18 来源: 贵州省教育厅 作者:佚名

  

  案件回顾

  某县一中学学生王某参加学校体育活动时突然感到身体不适,随即晕倒在地。现场几名老师分别到其倒地处查看情况,并及时联系王某家长。等待家长期间,现场老师多次采取“掐人中”等简单措施但未见效。约一个多小时后,王某家长到校,与学校共同将王某送往医院救治。但遗憾的是,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医院查询王某此前病历并结合诊断表明,王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属于医学上典型的运动猝死,但王某家长并未曾向学校告知王某疾病情况。

  王某死亡次日,王某家长及其亲属到学校索要巨额赔偿,但学校认为王某死亡并非学校管理原因,拒绝家长提出的索赔方案。于是,王某家长及其亲属聚集二十余人到学校门口播放哀乐、拉横幅、摆放花圈、围堵学校大门,以此向学校施加压力。公安机关接到学校报警后,组织警力赶赴学校维持秩序,及时进行了疏导劝阻。此后,王某家长认为王某死亡的首要原因并非其自身疾病而是学校未尽到相应职责所致,因此起诉学校,要求学校承担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死亡的首要原因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但某县该中学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过失,判决该中学承担抢救及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合理损失的30%。判决生效后,学校承担的赔偿由其投保的平安普通教育校方责任保险进行了支付。

  专家释法

  教育部政策法规司 于春林

  类似事件在实践中屡见不鲜,在一桩桩悲痛的事件之后,我们至少应该获得哪些启示呢?

  一是深刻理解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有关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与管理的关系,学校既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的职责,也有依法依章程对学生进行管理的权利。同时,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学校对学生有保护的职责,对受到伤害的学生负有立即救助的义务,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负有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义务。有的观点提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存在监护关系,这种认识是不对的。根据《民法典》规定,监护分为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未成年人保护法》提出了长期照护和临时照护,已经取消了委托照护。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不存在监护关系,即使在寄宿制学校,也是根据未成年学生父母和学校签订的协议,由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照护。另外,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等规定,在学校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学生职责的同时,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发现其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学校。

  本案中,王某家长明知王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但并未提前告知学校,以致校方没有充分关注到学生情况并合理安排教学活动,负有较大责任。但是,王某身体不适晕倒之后,学校在通知王某家长的同时,还应当第一时间开展救护、及时拨打120送医救治,但学校实际并未采取必要、及时的急救措施,错过了急救的黄金时间,在管理中存在一定的过失。

  二是准确把握学生意外事故归责原则。学生在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或者意外伤害事故进而产生纠纷时,作为学校的管理者,首先想到的就是“学校到底有没有责任”“学校应不应该承担责任”以及“学校凭什么要承担责任”等问题,这些问题实际就是如何把握相关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情况下,侵权责任的认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但具体到学校、幼儿园,《民法典》也作了专门规定,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按照上述归责原则,假设王某家长已经告知学校王某患病情况,但学校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尽到管理职责,才需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学生有特异体质引发的安全风险,学校一方面可在每年度学生入学时,请家长如实填报学生身体情况尤其是特异体质情况,以便学校采取针对性的管理和保护措施;并明确告知家长,如因其隐报、瞒报学生健康情况而发生伤害情况时,学校尽到必要救治义务后,将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学校应当建立学生重大生理、心理疾病报告制度,向家长及时告知学生身体及心理健康状况;发现学生身体状况或者情绪反应明显异常、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时,应当及时通知学生家长。

  三是充分用好事故纠纷解决“工具箱”。根据2019年教育部等五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完善安全事故处理机制 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解决安全事故纠纷,可以结合实际充分运用协商、人民调解、诉讼等“工具”。对学校安全事故责任明确、各方无重大分歧或异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对学校难于自行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安全事故纠纷,可以由学校安全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对协商、人民调解均无法解决的,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诉讼调解、诉讼裁判。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积极通过上述途径,与受伤害方及其家属依法、合理解决纠纷。教育部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也要对依法解决安全事故纠纷提供具体指导和有效支持。例如,实践中,有的地方通过聘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治副校长、教育和法律工作者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或能力的人员,设立学校安全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学校难于自行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安全事故纠纷,及时进行调解,有效地促进了纠纷解决。

  此外,受伤害方及其家属也要通过合法方式表达诉求,不能采取“校闹”行为。《意见》明确规定,下列行为属于“校闹”:(1)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2)侵占、毁损学校房屋、设施设备的;(3)在学校设置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塞大门、围堵办公场所和道路的;(4)在学校等公共场所停放尸体的;(5)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学校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的;(6)跟踪、纠缠学校相关负责人,侮辱、恐吓教职工、学生的;(7)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的;(8)其他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本案中,王某家长及其亲属聚集二十余人到学校门口播放哀乐、拉横幅、摆放花圈、围堵学校大门,严重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就属于典型的“校闹”行为。对此,公安机关要依法予以制止;对现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的,要依法予以查处。

  四是依法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在学校履行保护学生安全职责、依法维护受伤害者及其家属合法权益的同时,学校的正当权益也要受到充分保护。在处理安全事故纠纷过程中,要根据事故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第一,学校要坚守法律底线,在责任认定前,不得赔钱息事,不得不顾法律原则、花钱买平安。学校无责任的,要澄清事实、及时说明。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学校安全事故侵权赔偿案件时,要按照法律规定,对学校已经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行为无过错的,应当依法裁判学校不承担责任,杜绝片面加重学校赔偿责任的情形。第三,当发生“校闹”行为时,学校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取证等工作,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对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第四,学校应当积极探索建立多元化的安全事故损害赔偿机制。要按规定投保校方责任险,有条件的可以购买校方无过失责任险和食品安全、校外实习、体育运动伤害等领域的责任保险。要增强师生和家长的保险意识,引导家长为学生购买人身保险。学校还可以引导、利用社会捐赠资金等设置安全风险基金或者学生救助基金,健全救助机制。

  学校安全重于泰山。学校要练好内功,加强安全管理,教育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要为学校办学安全托底,家长要配合学校工作,共同为孩子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文章来源于《中国教育报》)


原文链接:http://jyt.guizhou.gov.cn/ztzl/fzcz/202305/t20230523_798618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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