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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行政机关未经申请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即自行组织清表,属超越职权

发布时间:2021-09-06 来源: 贵州省教育厅 作者:佚名

   

  1.征收集体土地行为是由不同行政机关实施的一系列不同行政行为构成的,存在多个环节、多个主体、多个行为,包括批准征地行为、发布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公告行为、征收补偿安置行为、强制搬迁行为等一系列行政行为。诉讼请求为确认征收土地行为违法的,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起诉人提起诉讼的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予以指导和释明,经释明起诉人仍然不能明确被诉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是,经释明起诉人明确被诉行政行为的,无论起诉人明确起诉的是一个行政行为,还是数个行政行为,人民法院都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其他起诉条件逐一进行审查,不得以起诉多个行政行为为由不予受理。

  2.对于拒不交出土地的,行政机关应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但是,在征收补偿决定仍处于起诉期限内,当事人仍可就地上附着物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情形下,行政机关未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即自行组织有关部门对地上附着物进行了强制清理,属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因强制清理行为已经完成,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法应确认违法。但是,确认违法需要具备确认的利益,也就是说,作出确认违法对于当事人后续主张赔偿权利或者澄清某种法律关系是必须的。但当事人的征收补偿权益已得到了合法补偿,即便确认强制清理行为违法,当事人亦不存在需要赔偿的诉的利益。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最高法行申8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张小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钟静君。

  委托代理人吴利利。

  再审申请人张小增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江区政府)征地行为违法、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19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为建设芹洋半岛品牌战略发展区,经广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东省政府)同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广东省国土厅)作出了粤国土资(建)字(2005)150号、粤国土资(建)字(2008)458号、粤国土资(建)字(2009)377号、粤国土资(建)字(2010)823号、粤国土资(建)字(2011)677号、粤国土资(建)字(2012)545号、粤国土资(建)字(2013)916号、粤国土资规划函(2013)560号、1801号、1572号批复或通知,同意梅江区政府将位于广东省梅州市××区××街道办事处××、××、××、芹洋村等芹洋半岛范围符合规划的集体土地和列入低丘缓坡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发利用试点范围的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为国有土地手续,依照规划安排作为梅州市城镇建设用地。2013年1月14日,梅江区政府发布了梅区府(2013)4号《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以下简称4号征地公告)和梅区府(2013)5号《关于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以下简称5号征屋公告)。2013年1月30日,梅江区政府发布了梅区府(2013)6号《梅江区芹洋半岛品牌战略发展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6号房屋征补方案)。梅江区政府将上述公告、方案在《梅州日报》及梅江区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发布,并将包括上述公告、方案在内的涉及芹洋半岛项目征收土地、房屋的公告、补偿标准、补偿安置方案、认购安置区店铺实施办法、规划示意图、安置区规划图等相关文件编印成宣传册,并在征收范围内发放。4号征地公告明确告知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并告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本公告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补偿登记手续,未如期办理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国土行政部门调查结果为准。张小增的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在上述征收范围内,其房屋已被征收。针对本案争议的张小增及其家族的地上附着物,梅江区政府的征收部门实地查勘、丈量、登记,并由张小增胞弟张小友代表全家族确认。张小增在本院询问中承认其与张小友的产权未进行过分户。其中涉及张小增的地上附着物,于2013年1月15日在《梅州日报》上公示,无人提出异议。后经征收部门审查发现张小增的附着物登记内容不全应予纠正,便于2016年1月12日在《梅州日报》刊登更正公告,亦无人提出异议。征收工作人员就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问题多次与张小增协商无果。2016年2月26日,征收工作人员向张小增发出《关于限期签订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通知》,书面通知其于2016年2月29日前到征收工作队签约,张小增承认未签约。2016年3月4日,征收工作队根据梅区府(2012)26号《梅江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26号征补办法),测算出张小增的地上附着物(青苗、构筑物等)的补偿金额为57417元,向张小增送达《地上附着物(青苗、构筑物)补偿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补偿结果告知书),并在村委会公示栏公示。2016年3月15日,征收工作人员向张小增发出《关于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通知》,通知张小增在2016年3月18日前到征收工作队领取补偿款,张小增未领取。上述《关于限期签订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通知》、补偿结果告知书、《关于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通知》,张小增虽未在《送达回执》中签名,但原审庭审中已承认分别于通知或者告知书发出之日收到。2016年3月31日,征收部门将张小增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提存至梅州市嘉应公证处并登报公告,至此张小增的补偿款已补偿到位。2016年4月6日,征收部门向张小增送达了《限期清除地上附着物(青苗、构筑物)通知》,通知其在2016年4月13日前自行清理。张小增逾期未履行清理义务。随后,征收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上述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清理、平整。张小增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梅江区品牌战略工作组在芹洋村、福长村范围内实施的有关征地行为违法;2.撤销梅江区政府作出的26号征补办法;3.青苗、构筑物等恢复原状。

  另查明,梅江区政府于2012年9月15日制定的26号征补办法适用于梅江区辖区范围。在出台26号征补办法之前,梅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州市政府)办公室把《梅州市梅江区征收集体土地及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系列文件征求意见稿》发给市直各单位广泛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等程序,收集、听取各方利益诉求的意见、建议后,梅江区政府经召开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梅州市政府审批同意。2012年10月1日,梅江区政府发布《关于召开芹洋半岛品牌战略发展区开发建设听证会的公告》,于10月8日召开了听证会筹备会。针对芹洋半岛品牌战略发展区,梅江区政府又制定了梅区府(2012)32号《梅江区芹洋半岛品牌战略发展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和梅区府(2013)6号《梅江区芹洋半岛品牌战略发展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后二者与前者规定的补偿标准是一致的,后二者对前者进一步细化、补充。本院询问时,梅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芹洋半岛项目工程已基本建设完成,目前已知对征收与补偿等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只有张小增及杨国军两人。其中,杨国军诉梅江区政府请求确认5号征屋公告和6号房屋征补方案违法一案,已经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4行初103号行政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杨国军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行终191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杨国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5231号行政裁定,驳回杨国军的再审申请。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行初89号行政判决认为,(一)张小增的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位于芹洋半岛红线规划范围内。芹洋半岛品牌战略发展区是梅州市重点建设项目,该项目着眼于改善芹洋片区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加快梅州城镇化、新型城市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广东省低丘缓坡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发利用试点工作方案的复函》的规定,经广东省政府同意,广东省国土厅作出了粤国土资(建)字(2005)150号、粤国土资(建)字(2008)458号、粤国土资(建)字(2009)377号、粤国土资(建)字(2010)823号、粤国土资(建)字(2011)677号、粤国土资(建)字(2012)545号、粤国土资(建)字(2013)916号、粤国土资规划函(2013)560号、1801号、1572号批复或通知,同意梅江区政府将位于梅州市××区××街道办事处××、××、××、芹洋村等芹洋半岛范围符合规划的集体土地和列入低丘缓坡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发利用试点范围的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为国有土地手续,依照规划安排作为梅州市城镇建设用地。故梅江区政府征收张小增所在集体的土地的行为不违法。(二)梅江区政府在出台26号征补办法之前,通过梅州市政府办公室名义把《梅州市梅江区征收集体土地及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系列文件征求意见稿》发给市直各单位广泛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等程序,收集、听取各方利益诉求的意见、建议后,梅江区政府还召开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报经梅州市政府审批同意,26号征补办法才得以实施。张小增诉请撤销26号征补办法,缺乏事实根据。(三)梅江区政府征收工作人员就张小增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问题多次与张小增协商无果,遂向张小增发出《关于限期签订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通知》,书面通知其于2016年2月29日前到征收工作队签约,但张小增未签约。2016年3月4日,征收工作人员根据26号征补办法,测算出张小增的地上附着物(含青苗、构筑物等)的补偿金额为57417元,向张小增送达补偿结果告知书并在村委会公示栏公示。2016年3月15日,征收工作人员向张小增发出《关于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通知》,通知其在2016年3月18日前到征收工作队领取补偿款。上述通知或告知,张小增虽未在《送达回执》中签名,但一审庭审中已承认收到。2016年3月31日,征收部门将张小增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提存至梅州市嘉应公证处并登报公告,至此张小增的补偿款已补偿到位。2016年4月6日,征收部门再次向张小增送达了《限期清除地上附着物(青苗、构筑物)通知》,通知其在2016年4月13日前自行清理。张小增逾期仍未履行清理义务。梅江区政府的征收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张小增的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理、平整的排除妨碍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小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小增负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1919号行政判决认为,梅江区政府征收张小增所在的集体土地的行为经过有权机关批准,符合法律规定。梅江区政府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制定了26号征补办法,报经梅州市政府审批同意后实施。张小增的地上附着物位于芹洋半岛红线规划范围内,梅江区政府的征收工作人员就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问题多次与张小增协商无果后,向张小增发出《关于限期签订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通知》,根据26号征补办法测算出张小增的地上附着物(含青苗、构筑物等)的补偿金额为57417元,向张小增送达补偿结果告知书并公示。在征收工作人员向张小增发出《关于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通知》,通知其领取补偿款未被领取的情况下,征收部门将张小增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提存至梅州市嘉应公证处并登报公告,至此张小增的补偿款已补偿到位。2016年4月6日,征收部门再次向张小增送达了《限期清除地上附着物(青苗、构筑物)通知》,通知其在2016年4月13日前自行清理。张小增未自行清除,梅江区政府的征收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张小增的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理、平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小增负担。

  张小增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梅江区政府涉案征地行为违法,未经合法的征地批复,未经发布具体的安置补偿方案,未在被征地范围内的乡(镇)村内张贴公告,未告知被征地农户对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等事项申请听证的权利。(二)未经协商确定补偿结果,对再审申请人的建(构)筑物、青苗补偿过低。再审申请人与胞弟张小友早已分户生活,且张小友外出工作多年不熟悉情况,张小友无权代表再审申请人在青苗补偿表上签字确认。再审申请人户和托管华侨张运泉、张运良兄弟俩户的6间以上房屋和祖产,被错误认定为张焕生、张锦宁的财产进行安置补偿。(三)再审申请人的两间房屋早在2015年10月2日就被强行拆除,构筑物在2015年4月2日被强行拆除,青苗在2017年6月4日后被强行清除。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13日拆除、清理房屋及青苗属认定事实错误。(四)梅江区政府作出的26号征补办法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改判:1.确认梅江区品牌战略工作组在芹洋村、福长村范围内实施的有关征地行为违法;2.撤销梅江区政府26号征补办法;3.判令梅江区政府将张小增家庭所有的青苗、构筑物、二间房屋恢复原状;4.判令梅江区政府将其三个家庭的所有产业恢复原状;5.判令梅江区政府把张氏420多年廉明公祠恢复原状;6.依法追究梅江区政府的刑事责任。

  梅江区政府答辩称:(一)梅州市芹洋半岛开发建设土地征收行为合法,经广东省国土厅等单位的批复或通知依法批准后,我府严格依照现行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实施征收。我府在梅州日报、我府官网发布征地公告,注明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用途、范围、面积、征收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权属人办理补偿登记时间等事项,上述公告、补偿标准、安置办法等文件还制作成宣传册发放至各被征收户、村委、村民小组、征收工作队,不存在未经公告征地方案和补偿方案的问题。(二)26号征补办法是我府针对整个梅江区范围的土地房屋征收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文件制定法律依据充分,制定程序规范。(三)我府对张小增编号为附C5074的地上附着物(青苗、构筑物等)的征收补偿和清理符合法律规定。(四)张小增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五)张小增申请再审提出的后三项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不能作为再审申请事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张小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关键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征收集体土地行为是由不同行政机关实施的一系列不同行政行为构成的,存在多个环节、多个主体、多个行为,包括批准征地行为、发布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公告行为、征收补偿安置行为、强制搬迁行为等一系列行政行为。诉讼请求为确认征收土地行为违法的,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起诉人提起诉讼的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予以指导和释明,经释明起诉人仍然不能明确被诉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是,经释明起诉人明确被诉行政行为的,无论起诉人明确起诉的是一个行政行为,还是数个行政行为,人民法院都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其他起诉条件逐一进行审查,不得以起诉多个行政行为为由不予受理。本案中,张小增一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梅江区品牌战略工作组在芹洋村、福长村范围内实施的有关征地行为违法。2.撤销梅江区政府作出的《梅江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梅区府(2012)26号)〕。3.青苗、构筑物等恢复原状。”该诉讼请求不够明确。原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释明,未进行充分释明并明确诉讼请求确有不妥,本院予以指正。经本院询问释明,并结合张小增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各方诉辩意见等,明确张小增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梅江区政府作出4号征地公告的行为违法,确认梅江区政府发布补偿结果告知书的行为违法,撤销26号征补办法,确认强制清理的行为违法。张小增申请再审中提出的后三项诉讼请求,超出原审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与评涉。以下逐一分析。

  (一)关于发布4号征地公告的行为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经广东省政府同意,广东省国土厅作出了粤国土资(建)字(2005)150号、粤国土资(建)字(2008)458号、粤国土资(建)字(2009)377号、粤国土资(建)字(2010)823号、粤国土资(建)字(2011)677号、粤国土资(建)字(2012)545号、粤国土资(建)字(2013)916号、粤国土资规划函(2013)560号、1801号、1572号批复或通知,同意梅江区政府位于梅州市××区××街道办事处××、××、××、芹洋村等芹洋半岛范围符合规划的集体土地和列入低丘缓坡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发利用试点范围的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为国有土地手续,依照规划安排作为梅州市城镇建设用地。此后,梅江区政府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4号征地公告,告知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但没有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之后也没有作出征收集体土地决定。因此,4号征地公告实际上相当于征收土地决定。梅江区政府作出4号征地公告的同时,将该公告在《梅州日报》及梅江区政府官方网站公布,告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本公告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补偿登记手续。梅江区政府还于2012年10月1日发布《关于召开芹洋半岛战略发展区开发建设听证会的公告》,于10月8日召开了听证会筹备会,并将涉案土地征收与补偿相关文件编印成宣传册,并在征收范围内发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应当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自4号征地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张小增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该公告的行为。张小增直到2016年5月18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作出该公告的行为违法,已明显超过2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对该诉请,一审法院本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确有不妥,但判决驳回该项诉请并未损害张小增的权益,且本案处于申请再审审查阶段,不宜作出对张小增更为不利的裁判,故本院对此予以指出,不再启动程序予以纠正。

  (二)关于发布补偿结果告知书的行为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梅江区政府于2016年3月4日根据26号征补办法,测算出张小增的地上附着物(含青苗、构筑物等)的补偿金额为57417元,向张小增送达补偿结果告知书并在村委会公示栏公示。发布补偿结果告知书的行为,是梅江区政府就补偿事项与张小增协商不成后,根据补偿标准测算出张小增的补偿金额,并将补偿结果告知张小增,其实质是就涉案地上附着物作出补偿决定的行为。张小增承认其于2016年3月4日收到该补偿结果告知书,即从此时已知晓该行政行为内容。张小增于2016年5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梅江区政府作出的补偿结果告知书,经查,在该告知书作出前,梅江区政府经实地查勘、丈量、登记,制作地上附着物情况登记表,该表格上有张小增胞弟张小友签字确认。此后,梅江区政府将涉及张小增的地上附着物于2013年1月15日在《梅州日报》公示,又于2016年1月12日因登记内容不全刊登了更正公告,均无人提出异议。本院询问时,张小增承认其与张小友承包的土地等产权未进行过分户。因此,张小友在地上附着物上的签字可视为代表张小增全家族的确认。补偿结果告知书确认的地上附着物,系根据张小增户已签字确认、并经公告无人提出异议后进行核算的,并无不当。张小增主张遗漏构筑物面积,青苗规格、数量等测算也有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张小增诉请确认发布补偿结果告知书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26号征补办法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本案中,梅江区政府制定实施的26号征补办法,属于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张小增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原审查明,梅江区政府出台该办法前,已由梅州市政府办公室将《梅州市梅江区征收集体土地及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系列文件征求意见稿》发给市直各单位广泛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等程序,收集、听取各方利益诉求的意见、建议,梅江区政府还召开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梅州市政府审批同意,该办法才最终得以实施,制定程序合法。梅江区政府为芹洋半岛项目制定的梅区府(2012)32号《梅江区芹洋半岛战略发展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梅区府(2013)6号《梅江区芹洋半岛品牌战略发展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与26号征补办法的标准一致,梅江区政府根据26号征补办法测算张小增的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并无不当。综上,26号征补办法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张小增诉请撤销26号征补办法,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强制清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诸项规定也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规定,行政行为超越职权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本案中,梅江区政府于2016年3月31日将张小增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提存后,于2016年4月6日向张小增送达《限期清除地上附着物(青苗、构筑物)通知》,限张小增于2016年4月13日前自行清理。因张小增逾期未清理,梅江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张小增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清理。因至强制清理时,虽然梅江区政府已将征地补偿款进行了提存,但是张小增对涉案土地征收补偿决定仍处于起诉期限内,其仍可就地上附着物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在此情形下,梅江区政府未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即自行组织有关部门对地上附着物进行了强制清理,属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因梅江区政府对涉案地上附着物的强制清理行为已经完成,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法应确认违法。但是,确认违法需要具备确认的利益,也就是说,作出确认违法对于当事人后续主张赔偿权利或者澄清某种法律关系是必须的。本案中,芹洋半岛项目征地补偿行为已经基本实施完成,该项目也已基本建设完成,绝大部分被征收人在领取补偿款项后均无异议。张小增对土地征收决定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土地征收补偿决定合法,张小增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也已依法提存,其权益已得到了合法补偿,即便确认强制清理行为违法,张小增亦不存在需要赔偿的诉的利益,再审本案已无实际意义,为不增加当事人诉累,本案不予再审。

  综上,张小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小增的再审申请。

   

  (来源:今日头条)


原文链接:http://jyt.guizhou.gov.cn/ztzl/yasf/202011/t20201119_653101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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